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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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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廷强、宋某某、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廷强,曾用名刘延强,男,1968年6月7日出生。1991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 辩护人

(2015)郏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廷强,曾用名刘延强,男,1968年6月7日出生。1991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

辩护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某,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

辩护人赵晓阳,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人刘廷强、宋某某、庞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刘廷强于2014年11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宋某某、庞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刘廷强、宋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庞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廷强、宋某某、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廷强、宋某某、庞某某以及宋某某的辩护人郑超、庞某某的辩护人赵晓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6日,郏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14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云南省鲁甸县居民马艳勇(在逃)给被告人刘廷强打电话称在云南收购了一批烟叶,让刘廷强帮忙在郏县进行售卖,刘廷强表示同意。2014年10月9日,马艳勇雇佣被告人宋某某,让其将烟叶从云南省鲁甸县运输至平顶山市郏县,宋某某驾驶自己的川T10610号货车伙同其妻被告人庞某某到云南鲁甸县将烟叶装车后,于当月11日晚将烟叶拉至平顶山郏县高速路口,在等待交货给刘廷强时被郏县烟草局当场查扣。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烟叶360包共计17000公斤,鉴定总价值为630020元。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廷强、宋某某、庞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收购、运输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廷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庞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刘廷强、宋某某、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诚恳,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庞某某的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社会危害性小,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庞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两份:1、汉源县九襄镇民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宋某某夫妇的家庭状况证明;2、汉源县民政局出具的宋某某夫妇系地震灾区居民的证明。拟证明宋某某夫妇系四川地震灾区居民,生活贫困,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其妻子被告人庞某某日常在四川省雅安市从事汽车运输业务。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刘廷强找到云南省鲁甸县的马艳勇(另案处理),与马艳勇商定,由马艳勇在云南省鲁甸县收购烟叶并运送至郏县,由刘廷强在郏县进行售卖。2014年10月9日,马艳勇雇佣宋某某运输烟叶。宋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物营运证的情况下,仍同庞某某驾驶川T10610号货车在云南省鲁甸县将烟叶装车后,于当月11晚拉至郏县高速路口,等待交货时被郏县烟草局当场查扣。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烟叶共计360包,总重17000公斤,鉴定价值63002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刘廷强主动到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廷强、宋某某、庞某某以及宋某某、庞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艳勇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4)第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移交案件的相关材料,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涉案手机短信内容截图,刘廷强账户交易明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1991)平卫法刑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外逃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廷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告人宋某某、庞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条件,三被告人涉案金额630020元,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对专卖物品的管理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上述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刘廷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庞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廷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亦可以从轻处罚。故宋某某、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因其证明的内容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均不予评判。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诸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前科情况、在社会上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廷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廷强非法经营的烟叶17000公斤,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武万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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