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增,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占彬、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国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审已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邵某甲酒后在郏县堂街镇邵湾村张家寨的地里用一把刀将本村村民邵某乙小肚子扎伤,后邵某甲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邵某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和解,邵某乙对邵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证人邵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邵某甲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邵某甲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的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邵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自平 审判员 车顺超 审判员 杨红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