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 被告人段某某,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10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 上述被告人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均于2015年5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均于2015年5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高某某均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均为艾滋病患者。2015年5月11日,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在得到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救助后,因不满现行看病报销方式,以需得到进一步救助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为引起领导重视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试图强行进入中南海上访被值班警察拦截,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带回其住处北京市宣武区南纬路青年宾馆。次日,郏县卫生局派工作人员陈某某、王某某去北京接访。当月13日9时许,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在其住处,向前来接访的陈某某、王某某反映问题,并索要生活费。该三人目的未达到后,于当日15时许,再次欲进入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训诫后带回其住处。后王某某提出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与其一起回郏县,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称给其每人5000元钱就同意回郏县,王某某将商谈结果告知陈某某。2015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在北京市宣武区南纬路青年宾馆内,陈某某作为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的稳控责任人,因害怕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再次非访及不能完成接访任务而受到处分,迫于无奈,给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每人5000元。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分别向陈某某出具了收款条,后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随接访人员回到郏县。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各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陈某某对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杰、李某新、李某生、王某国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安)行罚决字(2014)0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郏公(治)行罚决字(2015)0202号、0203号、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到案经过,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郏县城关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郏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赴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艾滋病病人治疗费用报销情况说明、关于高某某等反映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郏县卫生系统HIV∕AIDS患者信访不稳定人员维稳一览表,艾滋病重症病人抗机会性感染治疗领取表,2015年省“两会”期间信访稳定工作责任追究办法,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陈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身为艾滋病患者,属于社会特殊群体,政府已按规定对其进行救助,其反映问题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对于触犯刑律的,同样要受到法律的追究。被告人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认识到自己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危害,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段某某、高某某配合家属将所获赃款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各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培森 审 判 员 张存正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