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0年2月1日出生,住南乐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15年7月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非法进入其邻居段某某家堂屋内,后被回到家中的段某某发现。段某某遂要求管某某离开,遭到管某某拒绝,继而二人发生吵闹,后管某某被赶走。段某某因受到惊吓而晕倒,后因精神疾病到南乐县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案发后,管某某赔偿段某某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人段某甲、管某甲、管某乙、段某乙、武某某等人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结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管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管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