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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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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7月5日出生,住南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7月5日出生,住南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与朋友在本县韩张镇罗庄村一家饭店吃饭时饮酒。餐后因手指受伤罗某某驾驶豫JDA566号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县韩张镇卫生院就医。期间先与医务人员发生争执,并与处警民警发生撕扯,后被处警民警带离现场。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安某某、师某某、陈某某、樊某某证言,出警情况说明,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监控视频,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发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属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