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3月9日出生,住犍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2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曾某某与老乡在南乐县城一饭店吃饭时饮酒。餐后,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JC6980的小型奇瑞轿车载其老乡回南林高速张果屯工地。当行至城王路南乐县城东一公里路段时,被南乐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对酌情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