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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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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住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住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燕燕、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EA9M38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辛某(殁年33岁)、仝某甲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卞张路南乐县福堪镇袁庄村路口北120米处时,与路东的柳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辛某当场死亡、仝某某和仝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仝某某让周围群众拨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并让出诊医生用自己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仝某某与被害人仝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仝某某一次性赔偿仝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5.6万元,仝某甲对仝某某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辛某近亲属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辛某近亲属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辛某近亲属对仝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仝某甲证言,证人卢某、侯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基本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赔偿金收到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仝某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公诉人认为仝某某属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仝某某属自首,对被害人仝某甲及被害人辛某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仝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仝某某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仝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