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住大名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5Q338的小型夏利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乐后陈进京检查站时,被南乐县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6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案发时间为深夜,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