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住南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在其南乐县近德固乡西吉七村家中吃饭时饮酒。22时许,周某某无证驾驶豫JNT001号小型轿车从其家中出发行至安济公路,后沿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06国道南乐县新西环路交叉口时,遇张某某驾驶豫J87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G93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4mg/100m。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7月2日,周某某到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周某某受伤后当日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1、肝破裂;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舌体挫裂伤;4、双侧胸腔积液。并因舌体挫裂伤于2015年1月29日到濮阳市人民医院行“舌体挫裂复位缝合术”。2015年1月8日,周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事后赔付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抽血照片,接处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协议书、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属自首,系初犯、偶犯,已与对方达成协议,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