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南乐县。2015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岳父均系南乐县古寺郎村村民。陶某某的责任田位于该村小河北。2015年5月8日15时,李某某酒后去该村河里捕鱼,此时陶某某在责任田浇地,看到醉酒的李某某,遂让李某某交过路费,李某某不给,二人发生口角,陶某某遂返回责任田用铁锨把儿将李某某致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左侧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挫伤、左膝关节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11日,陶某某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发后,陶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陶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商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伤情照片,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陶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信。鉴于陶某某系初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公诉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代荣芬
审判员 付利红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