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魏县。2007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魏县。2007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姚某甲、吉某某(同案被告人均被判刑)等人到南乐县近德固乡佛善村,盗窃吴某某家四头生猪。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头膘猪价值人民币2560元。

2、200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姚某甲、吉某某等人到南乐县西邵乡候古宁甫村,盗窃张某某家两头生猪。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母猪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15年1月15日,姚某某到南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同案人吉某某、姚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方位图、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9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姚某某所涉本案犯罪属漏罪,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