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690117063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长葛市坡胡镇海子李村3组。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成宽、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根东、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叶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0年12月2日上午,长葛市坡胡镇海子李村电工李某某、杨某某等人按照村支部要求对本村欠电费用户进行断电,到被告人张某某的铸造厂内后,遭到被告人刘某某的阻拦。后因李某某母亲在张某某厂附近骂街。张某某得知后,以其妻子刘某某被骂为由,纠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和刘某甲、刘某乙、白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由张某甲带路,到被害人李某某家,因李某某不在家,在门口对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人辱骂、恐吓,并将李某某家院墙推到,严重影响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人正常生活。经鉴定,被推倒院墙损失1370元。 2、2014年1月14日16时许,为解决长葛市坡胡镇海子李村用电问题,坡胡镇副书记刘某某约见该村支部书记郭某某及前任村主任张某某。在刘某某办公室内,被告人刘某某对郭某某谩骂,并企图殴打郭某某,后双方被劝开。此时海子李村村民李某某到镇里反映该村用电混乱、停电等问题,并在镇政府院内辱骂,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李某某进行谩骂,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另案处理)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引起双方厮打,导致事态恶化。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统一铺装自来水管道,被告人刘某某以挖掘机把自家房屋震裂为由,随意辱骂在场施工人员,并开车堵住该村村委会大门阻拦施工。 4、2014年3月份的一天,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进行农村电网改造,被告人刘某某以自家胡同少架电线为由,随意辱骂在场施工人员,并用自己的面包车堵住该村村委会大门,在村委会院内随意谩骂,阻拦施工。后村委会送给刘某某100多米废旧电线,才得以开工。 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为赶走承包卸车的李某某,达到自己承包卸车的目的,无故拦截向长葛市坡胡镇电厂运送秸秆的车队,并与李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在争吵过程中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后电厂无奈之下,解除与李某某的承包约定。在李某某多次上访后,电厂恢复与李某某的承包合同。 公诉机关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破坏社会秩序,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三名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1、第1起我在张某某厂里见李某某是问他要买面包车的账,不是阻止他拉闸断电。那天我接到我妹夫张某某的电话说李某某的母亲、妻子在我们厂门口骂我妹妹刘某某,我妹妹为此喝了农药。我因有事去不了,就通知我侄子和两个外甥救治我妹妹。其他的事情我不知情。2、第2起在镇政府我和郭某某是为用电纠纷各执一词的争论,不是指控书所称的谩骂,更不存在企图殴打。李某某到了之后的事情,我根本就没有参与。3、第3、4、5起公安机关就没有问我。第3起是因为在安装水管过程中群众反映各街道架设的管道不一致。我作为组长就要求解决此事,何某某不听,我们就找村干部,后来问题得到了解决。并非如指控所述。第4起是因架电线时,我组村民向我反映,其它胡同都是两路线,而我们组这个胡同是一路线。我就问架电线的高某,他说他不清楚。后来李国建和刘松林给我送来100多米旧电线说批来的电线不够用了,村里找了些旧线,将这些线给我们胡同架上了。我当天连胡同都没出,更没有与高某发生任何口角,及阻止施工的事实。第5起当时与李某某发生矛盾的就不是我,是别人,而我是去调解的。时间也不对应该是2007年10月份的事情。我骂人不对,但不构成犯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赵成宽意见:1、被告刘某某主观上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几起事实,都是事出有因,刘某某系受害方,其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的自救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起诉书所指控的5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构不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没有因为妻子被骂而纠集他人前去李某某家。当天我见刘某甲他们了,他说他姑受气要去出气,我还进行了阻止,我给他们说了李某某家的位置。张某甲没有带路。鉴定墙损失的价格也过高,事后我给他送了材料把墙给他垒起来了。 辩护人刘根东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理由:1、刘某某陈述张某某并未让刘某某找人报复李某某,而是刘某某让其儿子看望其姑,并未让找李某某寻仇。张某甲陈述,张某某并未让其给刘某甲带路。刘某甲、刘某乙、白某某等人都证明是刘某某让其到张某某的厂里,他们没有受到张某某的指使。2、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中有矛盾,且因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与村支部书记李某乙有矛盾,证人李某甲、李某某等人系李某乙一方人,证言不足为信。3、证人陈某某证明事发当天张某某得知刘某甲等人要去找李某某,就让陈某某赶快制止,同时证明李某某经常外出是因在外有生意,而非因此事影响。3、事后,张某某因刘某甲等人推倒李某某家院墙的行为,已自愿代他人进行赔偿,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不能再追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