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春红,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因盗窃,2015年6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因盗窃,2014年6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5年3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春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姚春红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人民路“新时尚生活广场”,将朱某某停放在楼下手机店门口的紫红色英克莱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赃车已追退。 2015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姚春红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振兴路“红五照相馆”门口,在盗窃张某某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10元,赃车已追退。 2015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姚春红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人民路“文举通讯”店内,将店内一部黑色联想A850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约300元,手机已追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春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有坦白情节。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春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手机、电动车、摩托车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展某某、王某、卞某、梅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5)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春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春红在盗窃张某某摩托车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春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