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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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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立云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立云,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投案后,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77号起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立云,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投案后,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立云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冯立云伙同马某甲(另案处理),利用马某甲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协助政府丈量土地的职务便利,以被告人冯立云的名义虚报土地0.68亩,并套取征地款27540元,其中被告人冯立云分得人民币12000元,马某甲分得15540元。检察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立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冯立云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冯立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2011年11月19日、26日中共古吕街道工作委员会新古工文(2011)72号文件、158号批复,2013年8月26日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拨付东湖外环路项目土地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的报告、农村信用社联行业务来往帐凭证,征收土地协议书,领款条,新蔡县农村信用联合社信息部有关帐目,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和取款凭证,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人段某某、马某乙、赵某、王某、金某某、苗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立云伙同身为北湖村民委员人员的马某甲,利用马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立云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冯立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冯立云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且犯罪较轻,并能悔罪,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九十三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立云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