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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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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显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显珠,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因本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抓获,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显珠,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因本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抓获,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惯窃罪、脱逃罪,于1982年6月30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6月,被安徽省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显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显珠及其辩护人简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夜晚,被告人张显珠窜至新蔡县杨庄户乡罗庄村委后马营东组,翻墙入院进入马某某家中,将马某某家中的35袋小麦盗走,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显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有坦白情节。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显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小麦散落的照片、烟头的照片,书证本院(2007)新刑初字第02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临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新蔡县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贾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物)字(2014)111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显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显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显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显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