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2年5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妻。 诉讼代理人杨正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1967年5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男,1969年8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男,1974年5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男,1975年2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四子。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住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黄店村五队。其诉讼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朕东,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身份证号码37242219730513161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军屯村111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红庆,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磊,男,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系鲁N359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山东省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光明西大街。系鲁N359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董文海,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光明西大街北任路19号。 负责人姜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朕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正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诉代理人简振,被告人姜朕东及其辩护人何红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磊、附事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原保险公司)、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姜朕东驾驶鲁N359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蔡县人民路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伟利国际广场对面右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谢某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谢某戊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姜朕东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提供有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某、张文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朕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姜朕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朕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磊、附事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平原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08925.05元,其中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219523.0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新蔡分公司证明、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黄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姜朕东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朕东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车辆所投保险也足以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磊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之前赔付的2万元,应在保险赔付额中扣除。向本院院提交证据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收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原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额内赔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平原保险公司和刘磊的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没提供证据,不予保护;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姜朕东驾驶鲁N359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蔡县县城人民路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伟利国际广场对面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的谢某戊发生事故,致谢某戊当场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姜朕东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姜朕东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20、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鲁N359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登记)为平原县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为刘磊,姜朕东是刘磊雇用的司机;被害人谢某戊于1944年7月5日出生,生前系驻马店市运输有限公司新蔡分公司退休工人。其妻张某某于1952年5月5日出生,谢某戊、张某某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谢某戊是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父亲;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肇事车辆鲁N359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原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1万元、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案发后车主刘磊已预付丧葬费2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姜朕东的出生日期和住址等。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姜朕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进出道路未让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了鲁N359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登记)为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了被告人姜朕东准驾车型为B2E。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了鲁N359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原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1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记载了鲁N359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原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 (二)证人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