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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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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存贵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征,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 被告人霍存贵(霍春建),男,1977年12月20日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征,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

被告人霍存贵(霍春建),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当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存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武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赵征,被告人霍存贵及其辩护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霍存贵与王某甲在新蔡县韩集镇天庙西街,因经济纠纷相互厮打,被告人霍存贵用钢筋棍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左手臂肘关节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王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霍存贵供述,新蔡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霍存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霍存贵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霍存贵辩称,王某甲先打他左眼又对他拳打脚踢,他随手拿起东西进行正当防卫,且王某甲有过错在先,也受到了行政处罚。辩护人提出,虽然王某甲左胳膊损伤为轻伤一级,但被告人霍存贵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应为无罪;王某甲要求被告人霍存贵赔偿20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在新蔡县韩集镇天庙村委天庙街进行房地产开发,安徽省临泉县瓦店镇牛坡行政村东林庄村民林某甲负责包工。因经济纠纷,2014年7月15日中午王某甲电话中与林某甲相互对骂,当日16时许林某甲与其儿子林某乙和被告人霍存贵到韩集镇天庙村委天庙街房地产开发项目部找到王某甲,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王某甲用拳头把霍存贵的鼻子和左眼打伤,后被告人霍存贵用钢筋棍将王某甲左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左肱骨上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霍存贵左眼睑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因将霍存贵殴打致轻微伤,于2015年2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作案的工具钢筋棍的照片,记载被告人霍存贵殴打王某甲所使用的工具。

2、伤情照片,记载了被害人、被告人受伤的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霍存贵的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临时羁押证明,记载了被告人霍存贵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后,2015年2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2015年2月5日被移交到新蔡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

3、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记载了公安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受伤情况进行了记录与固定拍照。

4、新蔡县人民医院病历、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CT、MR报告单,记载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伤情与治疗情况。

5、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了王某甲因将霍存贵殴打致轻微伤,于2015年2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

6、证人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明了临泉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2月3日在临泉县城关镇农机一厂家属院将霍存贵抓获。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甲证言,王某甲在新蔡县韩集镇天庙村委天庙新街开发建房,他负责包工包料,王某甲欠他100多万工钱。2014年7月15日下午1点多,王某甲打电话骂他,他还了几句。下午5时他让儿子林某乙开车带着他和妹夫霍存贵一起到韩集镇天庙开发区项目部。他问王某甲为啥骂他,王某甲说:“我弄死你”。他与王某甲对打。王某甲朝霍存贵脸上打一拳,把霍存贵鼻子、嘴打流血了,霍存贵用拉卷闸门的麻钢打了王某甲的左侧手臂了。

2、证人林某乙证言,2014年7月15日下午4点多,他父亲霍存贵让他开车带着他姑父霍存贵去天庙新街项目部找王某甲。王某甲拿着木棍上绑着尖刀的杆子对他父亲来回戳,他与韦某某,霍存贵与韦某某,他与王某甲相互对打。打完之后看见霍存贵鼻子流血,眼睛被打肿,右腿膝盖处流血,他父亲衣服被撕烂,韦某某眼睛上部破皮,王某甲胳膊上一道血印。

3、证人韦某某证言,2014年7月15日下午4点多,临泉县瓦店镇的林某甲和他儿子及霍存贵开车来到项目部。林某甲骂王某甲,他说:“你们噘什么人啊”,林某甲儿子就骂他,伸拳头对他左眼打一拳,他也伸拳头对林某甲儿子头部打。霍存贵从项目部玻璃门后面拿拉门的麻钢对王某甲手臂上夯了一下。

4、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7月15日中午,他和王某甲在王守检家吃饭,王某甲醉酒后打电话辱骂了林某甲。大约下午4点,林某甲与其儿子林某乙、妹夫霍存贵先后进了项目部,林某甲问王某甲为啥骂人,王某甲就和林某甲对骂起来,韦某某与林某乙对打,林某甲和王某甲对打。霍存贵从外面进来,用拳头朝王某甲身上乱打,王某甲用拳头朝霍存贵面部和鼻子乱打,把霍存贵鼻子打流血,左眼打乌了。霍存贵被打火了,从项目部拿起拉卷闸门的麻钢追着王某甲夯,王某甲用左手臂挡,夯着王某甲左侧手臂弯。

5、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证明的内容与王某乙基本一致。

四、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2015年7月15日吃午饭的时候,他给林某甲打电话,因为他们俩有经济纠纷。电话中,他们相互骂了对方。16点多,林某甲及其儿子林某乙、妹夫霍存贵来到韩集镇天庙村委西街开发区项目部。他们俩发生争执,相互争吵,他随手拿一个上面绑一把尖刀的木杆子,王某乙把木杆子夺下来。林某甲、林某乙、霍存贵都想和韦某某打,他拉着不让打。厮打中,他朝霍存贵面部打一拳,打着霍存贵左眼。霍存贵恼了,随手拿起一根钢筋棍朝他左胳膊连夯两棍。

五、被告人霍存贵供述与辩解

王某甲在新蔡县韩集镇天庙村委天庙街开发房子,王某甲欠他们一百多万工程款。2014年7月15日下午2点多王某甲打电话骂林某甲。下午4点多他和林某甲、林某乙开车到王某甲开发房子处的项目部。王某甲手里拿一个绑一把尖刀的木棍准备刺林某甲,被天庙的支书王某乙夺下。他上去拉架,王某甲以为他也打架,就用拳头对他的左眼部和鼻子处打一拳。他恼了,就在项目部屋里拿一个勾卷闸门的钢筋棍追王某甲,追到门口举起钢筋棍对王某甲夯去,王某甲抬起手臂去挡,夯到王某甲的左手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