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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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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有,男,1997年生,汉族,八年级辍学,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有,男,1997年生,汉族,八年级辍学,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前进,男,1970年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项城市。系被告人之父。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未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有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有及其辩护人韩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韩某有伙同李登峰经过预谋窜至李寨镇后韩村韩盛氏家,撬门入室,将停放在东屋内的一辆黄色新宝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28元。2015年7月17日韩盛氏亲戚将被盗摩托车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韩盛氏陈述,证人薛林、李海亮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现场勘查记录,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接警经过,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领条,学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韩某有上到八年级辍学,辍学后经常出入网吧等游戏场所,父母管不住,因没钱上网而实施了盗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有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年龄小,盗窃的摩托车已退还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走向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就是年龄小,法律意识淡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东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