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67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凤,女,1960年生,汉族,文盲,住项城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凤及其辩护人刘进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韩某凤在项城市商城北大门其所经营的鞋店里,以每克210元的价格收购明知是非法所得的黄金首饰共30克左右,被告人韩某凤收购价格明显低于黄金当时市场价格每克350元。后经项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被告人韩某凤收购的黄金系叶森伙同朱玉峰窜至项城市夹河小区2号楼中单元二楼东户被害人董某兰家中所盗,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凤收购黄金首饰价值9450元。后被告人韩某凤与被害人董某兰达成和解,并退还其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森、朱玉峰、董某兰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价格鉴定结论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凤在明知黄金首饰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凤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