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会,男,1959年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会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邓某会伙同邓成义(另案处理)窜至项城市贾岭镇卫生院,将夏学贞停放在住院部门前的小飞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04元。 2、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邓某会伙同邓成义窜至项城市贾岭镇嘉福超市,将孙福霞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17元。 3、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邓某会伙同邓成义窜至项城市贾岭镇家乐联华超市,将位芒停放在超市门口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被盗车辆购物票据、领条、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夏某贞、孙某霞、位某陈述;同案犯邓成义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会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