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亮,又名董平均,男,1967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先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亮及其辩护人周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4点左右,被害人祁某华在项城市城郊乡大张营村李庄朋友家吃饭,酒后领着朋友家的小男孩侯梦林到街上买东西,走到李庄村西头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告人董某亮碰了一下,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董某亮用拳朝祁某华的鼻子、眼部打伤。经鉴定,祁某华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祁某华陈述;证人侯某林、王某勇、刘某欣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前科证明、和解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亮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夏 林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