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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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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林,男,196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200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林,男,196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200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1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及其辩护人周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林伙同张洪海(已判刑)等三人,窜至项城市市标花园小区将陈华中的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和王沿丽的赛克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富士达牌电动车以200元价格卖给王自训(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被盗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831元,赛克牌电动车价值1140元。

2、2014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林伙同张洪海窜至项城市明仕广场小区,将张国军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该爱玛牌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卖给王自训。经鉴定:该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091元。

3、2014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林伙同张洪海在项城市明仕广场小区盗窃文向丽的比德文两轮电动车后,被小区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比德文两轮电动车价值14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洪海供述;失主陈华中、王沿丽、张国军、文向丽陈述;证人宋某鹏、崔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扣押及发放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视听资料;被盗物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林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时认罪悔罪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