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丽,女,1986年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明,男,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立锋、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丽及其辩护人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2时05分,被告人代某丽驾驶五菱面包车沿S23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郑郭镇侯庄村时撞住由侯某勇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致侯某勇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侯某勇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代某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代某丽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卢某申、侯某杰、侯某岳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人民法院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代某丽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代某丽在取保候审未满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按照程序接受处理,视为投案自首。2、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家属积极作出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4、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2时05分,被告人代某丽驾驶五菱面包车沿S23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郑郭镇侯庄村时撞住由侯某勇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致侯某勇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侯某勇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代某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代某丽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卢某申、侯某杰、侯某岳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人民法院调解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丽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家属积极作出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