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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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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红军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红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红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卓,叶县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红军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叶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贾红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贾红军与在本村村民贾某某家看打牌的被害人尚某某因口角发生矛盾后离开。后被告人贾红军从家中携刀到达被害人尚某某家门口将尚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贾红军于2015年2月26日到达叶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日住院,2015年2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3809.29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贾红军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四人的证言;4.物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照片;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红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贾红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李新卓辩称被害人尚某某先动手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贾红军因与被害人尚某某发生口角,酒后持刀到被害人尚某某家挑衅,且无法证实被害人尚某某动手在先,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尚某某存在直接过错,对辩护人李新卓提出的被害人尚某某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贾红军对被害人尚某某没有进行经济赔偿,因此,对辩护人李新卓提出的被告人贾红军赔偿被害人尚某某经济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贾红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贾红军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3809.29元,误工费1948.65元,护理费4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21746.24元,贾红军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起因、情节、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意见以及被告人贾红军具有自首、使用凶器、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贾红军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贾红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46.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尚某某上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上诉人贾红军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贾红军系初犯,且本案系邻里矛盾,一审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判赔过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贾红军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尚某某亦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红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贾红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关于上诉人尚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该意见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贾红军认为“其系初犯,且本案系邻里矛盾,一审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判赔过高”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贾红军构成自首,并综合考虑贾红军未对尚某某进行赔偿等因素,在法定幅度以内量刑,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项目合法,数额计算准确,民事判赔适当。故贾红军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红军之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段励萍

审判员  高果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