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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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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6月12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6月12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0年12月5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湛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份,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我市湛河区梁李村沙河堤南边修建停车场的过程中,因占用荒地问题遭到村民刘某某、王某锁的阻拦。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自称受王某某指使找到张某某(另案处理),让张某某找人吓唬、殴打刘某某等人,后张某某找到良、参伟(二人姓名、住址不详,在逃),四人于2014年7月21日凌晨到梁李村沙河边,程某某先到停车场工地上查看,见刘某某、李某某、王某锁等人在现场看护荒地,遂返回指认后,张某某、良、参伟三人手持木棍上前殴打李某某、刘某某,将二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共住院25天。依照法律规定,李某某可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1937.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可获得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5314.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锁、韩某某、张某军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及没有证据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没有票据支持的部分及营养费、误工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937.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5314.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上诉提出,1.其是受王某某的指使找人打伤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应是主犯,其应是从犯,而且应同王某某一同出庭受审,王某某另案处理对其不公平;2.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3.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程某某提出的其是受王某某的指使找人打伤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应是主犯,其应是从犯,而且应同王某某一同出庭受审,王某某另案处理对其不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程某某虽受他人指使,但其积极主动地找张某某带人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并在案发当晚到案发地指认被害人,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程某某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现有的证据已足以认定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王某某的另案处理并不影响对程某某的定罪量刑,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程某某提出的原审对其自首情节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程某某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7日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于2014年1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其在2014年12月19日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讯问中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构成要件,不成立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提出的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程某某并未与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刘某某对程某某的行为未予谅解,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判赔数额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丰奇

审判员  段励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