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永刚,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原任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鲁山县汇源超限检测站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传讯到案,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南小河,河南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永刚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鲁刑初第2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霍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霍永刚及其辩护人南小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霍永刚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