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7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凯某,曾用名马克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向辉,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叶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凯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李应某在叶县洪庄杨乡高速路口加油站加油时与在此加油的马占某发生纠纷,后马占某联系儿子马凯某称自己被别人殴打,被告人马凯某遂驾车与同行的三名男子(身份不明)到现场对李应某实施殴打,在打斗过程中马凯某使用扳手将李应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李应某的伤情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李应某提起附事民事诉讼,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应某之眼眶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双眼视力低构成轻伤二级;2.李应某之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双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被李应某于2015年7月8日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李应某陈述,证人刘景某、高远某、孙书某、马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凯某供述及起诉状、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凯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马凯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马凯某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偏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马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马凯某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李应某陈述马凯某伙同其他三人共同对其实施伤害行为,证人刘景某、高远某、孙书某等人证言对此予以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马凯某应当知道其与另外三人共同殴打李应某的犯罪事实,其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根据马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原判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泰东 审判员 张丰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