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宝丰县,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武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千某,男,201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武某之孙。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王千某之母。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宝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军,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庭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副主任法医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宝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栗庆华,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东方,男,1987年2月4日出生,系贾昕之兄。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王亚某、王千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王亚某、王千某及委托代理人以“1、原审对被告人贾某、贾某某量刑畸轻,对被告人应当在七年以上量刑;2、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不合理,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要求判决伤残赔偿金”为由;原审被告人贾某、贾某某及委托辩护人以“1、河南省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武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相互矛盾,鉴定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剥夺被告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办案违法;3、武某右眼视力损伤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关,应当宣告被告人贾某、贾某某无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祈凌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某、贾某某及委托辩护人张建军、栗庆华、黄庭杰、贾东方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证人李某、徐国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马继勇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