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系被害人付某富(已死亡)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英,女,系被害人付某富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刚,男,系被害人付某富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英某,女,系被害人付某富次女。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2009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女,系肇事车辆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分部,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鲁阳镇人民路东段(石人山商场)。 负责人李某峰,该公司负责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付某英、付某刚、付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为平顶山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分部雇员。2014年11月17日16时35分许,平顶山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分部指派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D8C256号轻型厢式货车收发快递,沿本市新城区平鲁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平安蓝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付增富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付某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自愿补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00元,此补偿款不在平顶山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分部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1)被害人付某富系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居民家庭户口。(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被害人付某富之妻,现年64周岁,系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居民家庭户口。法定抚养人除被害人付某富外还有女儿付某英、付英某、儿子付某刚。(3)被害人付某富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76.24元。(4)豫D8C256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5)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付某刚、许某某、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9911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Z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20接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及保险单、被害人及亲属身份证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试听资料、谅解书、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付某英、付某刚、付英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平顶山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分部雇员,平顶山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分部应予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顶山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分部赔偿。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已补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1776.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0元,共计411776.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某、付某英、付某某、付英某。三、被告人平顶山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付某英、付某某、付英某29082.06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付某英、付某某、付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