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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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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闫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胡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依法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5时30分许,闫某某伙同胡某某到本市新华区矸南小区19号楼2单元,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技术性开锁工具将4楼东户的被害人张某某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闫某某在外望风,胡某某未盗窃到物品出来后,由胡某某负责望风,闫某某用开锁工具打开2楼东户被害人马某某家的房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正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有人上楼,二人未盗窃到物品慌忙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张某某及邻居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

2、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陈述;

3、被告人闫某某、胡某某供述;

4、前科查证材料、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另有被告人闫某某及胡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被告人闫某某及胡某某作案工具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盗窃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闫某某、胡某某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上诉人胡某某提出上诉意见称,其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且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且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全案的事实及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乔 静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