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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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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某莲,女。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5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某莲,女。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5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12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1月6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3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5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6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红强,河南省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一案,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叶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以同村村民王某某在其责任田上建房影响到相邻的自己家耕地耕种为由多次上访,2012年10月十八大召开期间,又赴京上访。叶县城关乡政府为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于2012年11月份与杜某及其丈夫王建文协商,给予杜某2.2万元的经济补偿,杜某表示不再上访。在收到补偿款后,杜某仍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间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及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2014年2月份杜某以不服叶县公安机关对其做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及其反映的问题没有被解决为由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杜某在明知王某某于2014年2月份已将其所建房屋拆除的情况下,仍以王某某未将其所建房屋地基拆除及不服叶县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为由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及中纪委办公场所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

被告人杜某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2月24日、4月4日、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因在天安门地区上访,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3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因在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上访,于2013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训诫;因到北京非信访场所上访,在被接访人员接回户籍地后多次被叶县公安局警告和行政拘留。

2014年10月10日,杜某到平顶山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在该接待中心门前大吵大闹、大声叫骂,严重影响了平顶山市群众接待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叶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5日杜某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的联合国开发署门前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赵跃某、王红某、马世某、李凡某、张某成等人的证言;3、现场照片;4、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保证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训诫书、会议纪要、领条等书证;5、视频资料。

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信访人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但信访人在信访中要遵守法律、法规,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杜某多次在非信访场所的重点地区非正常上访,在受到劝告和公安机关多次处罚后仍继续非正常上访,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杜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杜某上诉称,自己上访是有原因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但该违法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应该在量刑时给予考虑,上诉人认罪、悔罪,请求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另提出,根据本案证据,只能认定杜某于2014年11月5日的非正常上访行为构成犯罪,原审认定杜某的每次行为都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是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和重复处罚,建议对杜某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杜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在表达自己诉求过程中,不依法反映问题,却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敏感部位等非信访部门上访,且在信访事项被依法终结的情况下,仍继续非正常上访,多次被公安机关给予训诫及行政拘留等处罚,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杜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对杜某处罚系重复评价,量刑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多次非正常上访的场所性质、重要程度及其犯罪行为的影响和程度,所判刑期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段励萍

审判员  张丰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