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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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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再次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再次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镇平县金豪门打工。18日晚,张某与其朋友时某等人在镇平县金豪门KTVA7房间唱歌时将一玉观音挂件遗忘在房间内,后被打扫房间的王某捡到并交到吧台保管。当晚,王某、张某某与王甲(已判)预谋后,由王甲冒充失主于次日中午到金豪门吧台将该挂件领走。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王甲在其老师的陪同下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将冒领的玉观音挂件上交至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鉴定,该玉观音挂件价值人民币14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王甲(已判)2012年10月系镇平县工艺美术学校在校学生。张某某晚间在镇平县金豪门打工。2012年10月18日晚,被害人张某与朋友时某等人在镇平县金豪门KTVA7房间唱歌时,将一玉观音挂件遗忘在房间内,被服务生王某捡到并交由吧台保管。当晚,王某与张某某预谋后,由张某某指使王甲,于次日中午冒充失主到金豪门吧台将挂件领走。2012年11月14日,王甲、张某某在其老师徐瑜的陪同下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将冒领的玉观音挂件上交至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鉴定,该玉观音挂件价值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玉观音挂件已返回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及同案犯王甲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张某陈述的丢失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时某、田洋、刘辉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时系在校学生,且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退出所获赃物,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交纳)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审判员  安国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