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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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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5年4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5年4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弼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满某某家与被害人满某甲家系邻居,两家素有积怨。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被害人满某甲以有纠纷为由同其子满某乙等多人拔被告人满某某家所种之树,满某某之妻吴某某与满某乙厮打。满某某得知后遂赶回并持刀赶到现场,满某甲用木棍与满某某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满某某持刀将满某甲两腿扎伤。经法医鉴定:满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满某某在回家的路上报警,扎伤满某甲后在现场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3、系初犯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满某某家与被害人满某甲家系邻居,两家素有积怨。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被害人满某甲以宅地有纠纷为由同其子满某乙等多人拔被告人满某某家所种之树,满某某之妻吴某某到场与满某乙厮打。满某某得知后遂从村西头某建筑工地赶回并持刀赶到现场,满某甲用木棍与满某某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满某某持刀将满某甲两腿扎伤。经法医鉴定:满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满某某在回家的路上报警,扎伤满某甲后没有逃离现场,传唤到案过程中没有抗拒、逃跑等行为,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满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满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满某某关于故意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后果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并有证人华某某、侯某某、满某乙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公诉人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  廖 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