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军,绰号“大头”,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身份证号码41290119740204501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七里园村机床厂,现住南阳市十二里河。2004年7月因盗窃被南阳市劳教委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6年8月因盗窃被南阳市劳教委劳动教养1年,2008年11月因盗窃被南阳市劳教委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9年4月因盗窃被南阳市劳教委劳动教养1年,2010年7月因盗窃被南阳市劳教委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2015年1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及其辩护人徐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夏天,被告人杨军在镇平县裕隆花园酒店325房间留叶某某、张某吸食毒品。 2、2014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军在镇平县七彩虹酒店、方圆商务酒店、帝鑫宾馆房间内容留高某、姜某多次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军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作案次数、部分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称第二起犯罪仅有高某、姜某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军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作出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夏天,被告人杨军在镇平县裕隆花园酒店325房间留叶某某、张某吸食毒品。 2、2014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军在镇平县七彩虹酒店、方圆商务酒店、帝鑫宾馆房间内容留高某、姜某多次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军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的供述,与证人叶某某、张某、高某、姜某等人证实参与吸毒的地点、人数和次数相印证,且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军能够认罪。辩护人提出第二起犯罪仅有高某、姜某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杨军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