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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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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福禄,河南宛平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福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福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姚某某任镇平县文化局局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财务制度,指使机关会计王某某采取截留、多报少支等手段,将文物维修、南水北调文物发掘、巡护等多项专项资金共计763100元归入本单位“小金库”,用于本单位日常支出、经费协调、发放福利等。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将收取、截留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列入单位设立的“小金库”,用于单位支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福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姚某某私设“小金库”的行为虽然导致了国家利益受损,但其主要是用于日常开支、发放员工福利等,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认罪态度较好,而且诚恳,在侦查机关立案当天就及时提交“自我检讨”来说明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姚某某任镇平县文化局局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财务制度,指使机关会计王某某采取截留、多报少支、收入不入账等手段,将文物维修、南水北调文物发掘、巡护等多项专项资金共计763100元归入本单位“小金库”,用于本单位日常支出、经费协调、发放福利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滥用职权的时间、手段和经过,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将收取、截留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列入单位设立的“小金库”,用于单位支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杜跃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