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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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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15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254号,现住镇平县贸易中心南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15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254号,现住镇平县贸易中心南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特别授权),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下午,李某某、鄢某某、许某在位于镇平县新体育场西隔墙李某某夜市摊上喝酒。期间,李某某因琐事与鄢某某发生纠纷,遂持水果刀将鄢面部划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鄢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要求从严追究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276元,其中住院费1900元,误工费696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美容整容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有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下午,李某某、鄢某某、许某在位于镇平县新体育场西隔墙李某某夜市摊上喝酒。期间,李某某因琐事与鄢某某发生纠纷,遂持水果刀将鄢面部划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鄢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被害人鄢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日转入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9日无故出院,住院10天,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0元,误工费668.26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48.2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关于伤害鄢某某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鄢某某陈述被李某某伤害的经过和结果相一致,且有证人许某、鄢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与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其计算方法未提供相应证据,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美容整容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二、限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4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