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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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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7时50分许,镇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王某等工作人员在镇平县府前街镇平宾馆门口处执法,在查扣李某某三轮车时,遭到被告人李某某阻拦,该李先持棍子威胁,后用拳头砸烂三轮车玻璃,致王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经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4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暴力形式威胁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法庭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7时50分许,镇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王某等工作人员在镇平县府前街镇平宾馆门口处执法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三轮车违规行驶,即对其三轮车依法查扣。在查扣时遭到李某某阻拦。该李先持棍子威胁,后用拳头砸烂三轮车玻璃,致王某眼部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庋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经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40000元。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王某陈述的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王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暴力形式威胁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