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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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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某镇。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靳某,男,1990年4月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64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某镇。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靳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山西省壶关县。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靳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11日傍晚,在林州市任村镇后峪村前庄,被告人靳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靳某的妻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靳某持石头砸伤王某某头部。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头皮创累计长12.5CM,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支出医疗费18198.69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262.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90元、误工费9400元,以上共计33610.89元。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靳某、被害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林州市公安局任村镇派出所证明,证实靳某被抓获归案。3、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脑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累计长12.5CM,颅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靳某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证人王某甲证言,靳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是我女儿,案发当日,靳某和王某某因回靳某家一事产生了矛盾,靳某在我家房后将王某某头部打伤。6、证人石某某证言,与王某甲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李某某证言,靳某父亲靳某甲给我打了个电话说靳某打伤王某某,是因五万元彩礼的事情。8、证人靳某某证言,听李某某说,我哥哥靳某甲被扣押在王某某家,主要是因为靳某把王某某打伤了。9、证人靳某甲证言,该证言主要证实靳某与王某某的矛盾主要是彩礼的问题。10、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是靳某的妻子,2012年1月10日下午,靳某来到我家,让我和他回山西。第二天傍晚吃饭前,我去房后厕所,靳某也到了厕所那,对我说:“你要等你父母好了以后再走,我就弄死你。”他就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接着从厕所墙上拿了一块石头,照我的头部砸了一下,后我什么也不记得了。11、被告人靳某供述,案发当日傍晚,我给王某某要路费回山西,她不给,我就一直跟着她到房后胡同,和她吵了起来,她咬了我的左手食指,我就把她推倒在地,用石头夯了她头部两下,并踢了她的腿,打伤她后我就跑了。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15张,证实王某某治疗费用为18198.69元。交通费票据6张,证实王某某因病产生的交通费为1500元。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王某某鉴定伤残费用为109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靳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3610.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轻;民事部分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09年底开始同居生活,但直至案发时,二人并未领取结婚证。该事实靳某、王某某均予认可,且有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二人婚姻状况查询为无已婚状态显示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轻;民事部分赔偿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靳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靳某情急之下,随手拿起一块石头朝王某某头部击打两下致王某某颅骨骨折,构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依照靳某给王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据实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靳某与王某某二人未经婚姻登记,不具备合法婚姻关系,原判在查明事实中表述“王某某系靳某妻子”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