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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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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国富等三人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国富(又名石年只),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国富(又名石年只),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雨明(又名石明山),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保星,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震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国富、石雨明、石保星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汤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国富、石雨明、石保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石国富、石雨明、石保星伙同他人,采取向汤阴县城关镇政府等部门反映汤阴县精忠路老石榴园开发房地产手续不全的手段,迫使开发商王某某给付人民币50000元。其中石国富、石雨明各分得赃款10000元,石保星未分得赃款。

二、2013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石国富、石雨明、石保星伙同他人,采取向汤阴县信访局、汤阴县城关镇政府反映汤阴县城关镇石家庄村村委会主任石某某以低价将荣成大厦第一层卖给开发商,并收取开发商好处费的手段,迫使被害人石某某给付人民币15000元。其中,石国富、石雨明、石保星各分得赃款3000元。

三、2012年底,被告人石国富、石雨明、石保星以汤阴县石家庄村村委会以低价将汤阴县星阁路明珠家具大世界北边9间门面房卖给石某明,要求石某明给点好处,否则就要找其麻烦为由,迫使被害人石某明给付人民币8000元。其中石雨明得赃款4000元,石国富、石保星各分得赃款2000元。

综上,被告人石国富、石雨明、石保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国富、石雨明、石保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石某某、石某明的陈述,证人石某敏、董某某、石某山等的证言,中共汤阴县城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证明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国富、石雨明、石保星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石国富、石雨明、石保星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石国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石雨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石保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石国富、石雨明、石保星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5000元;退赔被害人石某明人民币8000元。

上诉人石国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石国富没有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只是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石雨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石雨明通过信访渠道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并未敲诈勒索被害人,上诉人收受被害人的钱财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石保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石保星未参与勒索王某某的钱财,也未分赃;石保星没有勒索石某某、石某明,只是分得了赃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石国富、石雨明的上诉理由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国富、石雨明、石保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石某某、石某明的陈述,证人石某敏、董某某、石某山的证言均证实,石国富、石雨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石榴园开发项目手续不全、石某某收取开发商好处费、石某明低价获得石家庄村委会门面房为由,采取向政府部门不断反映、控告或者将找被害人麻烦的手段,要挟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共勒索被害人财物73000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石保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国富、石雨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石某敏的证言均证实,石保星伙同石国富、石雨明以石榴园开发项目手续不全为理由多次上访要挟被害人王某某,向王某某索要财物,在得知王某某被迫给予石国富、石雨明等人5万元后,主动提出其不参与5万元的分赃,但要求王某某将其所借4万元的欠款予以抵销,故能够认定石保星伙同石国富、石雨明敲诈勒索王某某5万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石保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石某明的陈述及证人董某某、石某山的证言均证实石保星伙同石国富、石雨明以举报石某某,将要找石某明麻烦为手段,多次要挟威胁二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故上诉人石保星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国富、石雨明、石保星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国富、石雨明、石保星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