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理冰(又名张理兵、张理青),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2002年11月2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4年4月1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理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汤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理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理冰伙同他人经预谋,以做化肥生意为由租赁汤阴县伏道乡南阳村村民刘某的废旧磁粉厂,后在该磁粉厂内,由张理冰望风,其同伙在正在使用中的中国石化汤郑成品油输油管道8公里处打孔、焊接阀门,引输油管至该磁粉厂,盗窃成品油。2014年7月9日,民警在该磁粉厂当场抓获张理冰,查获油罐、输油管等作案工具。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河南输油管理处汤阴站出具证明,泄露0号柴油3.31吨,价值29114.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理冰的户籍、前科证明。 2、公安机关抓获证明:2014年7月9日早上,中石化公司发现汤阴境内的输油管道压力异常,公安和中石化人员经排查,发现南阳村东头废弃磁粉厂内有私自安排的盗油管,并当场将张理冰抓获。 3、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采取打孔、焊接阀门的破坏性手段安装盗油阀及盗油引管。 4、收到条:刘某2014年7月1日收到租赁费20000元。 5、中石化华北分公司河南输油管理处汤阴站掉压情况汇报及损失证明:在汤阴县伏道乡南阳村东一闲置院落内发现被盗现场,有盗油阀、盗油引管和被盗柴油。油品泄露量3.31吨。 6、中石化河南安阳汤阴石油分公司证明:2014年7月9日成品油市场销售价格为8796元/吨。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初,一男子要租村东头的厂子当化肥仓库用,我打电话让弟弟刘某某来。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初,一鹤壁男子瞧刘某某的厂子。十来天后,张理冰签合同时说老板要作化肥仓库,张理冰给了刘某某20000元,刘某某打了租赁费收条。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在磁粉厂见过张理冰等三个外地人,其中一个人说他是鹤壁的。 10、证人刘某(又名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0号左右上午十点多,我姐姐吴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租赁磁粉厂,我在厂子门口见到一个30多岁的鹤壁男子,说要租赁厂子生产化肥,谈好租金半年30000元。一星期后的下午五六点钟,鹤壁男子和张理冰来到厂子里,张理冰给了他1000元定金。一个星期后,张理冰和一个50岁男子到厂里给了我19000元,我打了一张租赁费收条。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9日凌晨6时许,中石化公司监控系统检测到汤阴县伏道乡附近压力不正常,经排查,在伏道乡南阳村的废弃厂房发现泄漏点,并当场抓获张理冰。汤郑成品油输油管道是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 12、被告人张理冰的供述:2014年6月中旬,管某某让我跟着他偷油,让我放风,答应每天给我200元钱。6月25日左右,管某某在濮阳给了我1000块钱和一个电话号码,我和鹤壁的男子到汤阴南阳村给了房东1000元定金。第二次,管某某在汤阴给了我19000元,我和鹤壁人给了房东,房东打了收条。7月7日,跟着管某某的濮阳男子打电话让我去南阳村的厂子,鹤壁男子让我负责看厂子大门,一天给我开200块钱,还告诉我偷油的桶已经买好了。7月9日早上五六点钟,管某某和另外三个男子到南阳村院子的后院,我在大门的屋子里睡觉,后来公安局的人就来了。参与偷油的有我、管某某、一个濮阳男子、两个鹤壁男子,一共五个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理冰伙同他人采用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的方式实施盗油行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理冰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责令被告人张理冰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河南输油管理处汤阴站经济损失人民币29114.76元。 上诉人张理冰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偷油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理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理冰伙同他人预谋盗窃成品油,张理冰参与租赁作案场地和负责望风,其同伙采用在正在使用中的成品油输油管道上打孔、焊接阀门的方式盗窃成品油,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张理冰,并查获盗窃的成品油及油管等作案工具。且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张理冰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抓获证明等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在实施盗窃成品油的行为过程中,采用打孔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输油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理冰在实施盗窃成品油的行为过程中,伙同他人采用打孔手段破坏使用中的输油设备,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理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