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聪绘、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樊XX在长葛市古桥乡石庄村石××家,以借用石××电动车回家浇地为名,骗取石××台铃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随后卖到新郑市一收电动车点,卖得现金2000元。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为3500元。 2、2014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樊XX在长葛市古桥乡王科庄村,以借用郑××电动车外出招工为名,骗取郑××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随后卖到新郑市区一收电动车点,卖得现金600元。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900元。 3、2014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樊XX在长葛市馨心港湾歌厅与米梦涛唱歌期间,以借用米××手机打电话为由,将米××一部三星直板智能T211型手机拿走,随后卖到长葛市长社路人民医院东一卖手机店,卖得现金55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为14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樊XX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XX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樊XX在长葛市古桥乡石庄村石××家,以借用石××电动车回家浇地为名,骗取石××台铃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随后卖得现金2000元。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为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陈述、台玲电动车合格证、售后服务保修卡、收款收据、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04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樊XX在长葛市馨心港湾歌厅与米××唱歌期间,以借用米××手机打电话为由,将米××一部三星T211型直板智能手机拿走。随后卖得现金55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为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米××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04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樊XX在长葛市古桥乡王科庄村,以借用郑××电动车外出招工为名,骗取郑××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随后卖得现金600元。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陈述、电动车合格证、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04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前科证明、本院(2013)长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新郑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客观、关联性特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樊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樊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樊XX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