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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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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柳建平,男,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吴亮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柳建平,男,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董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亮、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李某某、某郭(另案处理)、韩某某(在逃)等人在长葛市溢水路“锦楼娱乐”迪厅,无故随意殴打汝某某等人。经鉴定汝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12月8日晚,汝某某和几个朋友在迪厅玩,与几被告人发生纠纷,被几被告人拳打脚踢,当场晕倒,身受重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现仍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1047258.13元、护理费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营养费11475元、误工费167671元、交通费50000元,计1352054.13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汝某某的重伤是我们造成的有意见。当时我们打完架后汝某某脸上没有血,他还打着电话上了警车,行动自如。我认为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天在建设路派出所有人打汝某某。我参与打架了,我自愿认罪。

辩护人吴亮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出有因,而非无故随意殴打他人;2、本案事实不清且疑点重重,不能达到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汝某某在迪厅内没有受到伤害。在停车场处,被告人李某某与汝某某发生了冲突。但此次冲突停止后至警察将汝某某带至派出所,汝某某意识还是清楚的,能够使用手机打电话,右胳膊包括肘部、手部都灵活自如。并没有出现医院诊断的右肘关节脱位、面部伤害存在。如果汝某某受伤如病例所记载,出警民警根据当时的情况应当立即将汝某某送往医院,这也说明当时民警相信汝某某的伤是不用送医的。3、长葛市华健医院的接诊记录及上海医院的病历材料,足以证明汝某某病例中所记载的伤是在派出所被殴打所致。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对汝某某的重伤是我们造成的有意见。我上台子后对方的人先打我,我过去拉对方的人,对方的人摔倒了还砸住我了。被保安拉开后,我就出去了,其他的事情我没有参与。

辩护人赵建华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因为赵某某持刀伤人引起,在迪厅内冲突的焦点是针对赵某某而不是本案受害人汝某某。2、被告人杨某某与受害人汝某某唯一有正面冲突的是在迪厅内部,从监控录像上可以看出,汝某某在迪厅内毫发无损。从监控录像上可以看出是汝某某主动再次挑起事端而引发后面事情的发生。汝某某在停车场与他人发生冲突时,被告人杨某某并未在场,更没有与汝某某发生直接或间接的冲突。3、从监控录像上可以看到,停车场冲突结束后,汝某某并没有受到病历中所记载的伤情。上警车之前,汝某某还用右手接打电话。民警也是拉着汝某某的右手走的,汝某某第二次下警车到宝马车前还用双手推别人,这充分说明汝某某当时的右肘关节并未脱位。迪厅保安看到汝某某脸上没有任何流血的痕迹。4、证人证言中多人提到赵某某被人捅伤后,其家属到建设路派出所情绪激动。辩护人认为其家属出于报复误打汝某某是合乎情理、符合客观事实的。医院病历上也记载病人是在派出所录完口供后倒地继而昏迷。长葛市华健医院的接诊记录也可以证明被害人汝某某在建设路派出所遭到了殴打。5、本案疑点众多。迪厅有人在停车场录制现场录像并交给民警,该录像一直未见到。派出所民警证实建设路派出所当晚的监控是能正常工作的,但至今未见到该录像。汝某某的口供也一直未见到。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对汝某某的重伤是我们造成的有意见。我当时是在劝架,一直在拉架。在停车场那个穿皮衣的人先打我,我就拿着皮带和棍子反击了。我认为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孟永灿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李某某在迪厅内参与夺刀,曾打了赵某某,但赵某某并没有因此受伤。在迪厅停车场梅明甲在醉酒的情况下一直紧随李某某,并打了李某某,双方发生撕打,一直到双方停止打斗,110出警到现场。二人在撕打中均未受到轻伤以上的伤害。李某某与汝某某无论在迪厅内,还是在停车场均未发生过肢体上的冲突。2、本案缺少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中被钝器伤,该钝器是何物不清。被害人在迪厅院内被打,但仍在打电话,民警到场后能站起来,意识清晰,并随同民警到派出所。李某某、某郭均证明被害人在派出所遭到第二次损害,两次加害人不相同。3、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共同犯罪。李某某未对汝某某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及某郭、赵某某、胥某某、韩某某在长葛市锦楼迪厅蹦迪。被害人汝某某、曾某某、梅明甲、尚某甲、赵某某等人也在该迪厅蹦迪。在台子上蹦迪时,双方的人员发生碰撞继而撕扯。在赵某某、胥某某与赵某某撕扯过程中赵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扎伤赵某某腰部。被告人杨某某、某郭、李某某与汝某某相互撕扯,被告人杨某某、某郭用拳头击打汝某某。双方人员被迪厅保安劝开后到迪厅的停车场后,梅明甲一直拉扯着李某某,后李某某、胥某某与梅明甲、曾某某相互追逐撕打。因赵某某一直拉着赵某某,被害人汝某某欲拉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某郭、韩某某等人与汝某某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汝某某被韩某某面朝上按倒在宝马车的前盖上,李某某拿着皮带往汝某某的身上打,某郭也用手打,汝某某站起来拽某郭的领子,被某郭拽着胳膊甩倒在地上,李某某又往他的身上跺了几下。后警察到现场后将汝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一起带回建设路派出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