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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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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 辩护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受贿罪,向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用职权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董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滥用职权

1、2012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在负责对长葛市东环路附属物登记补偿过程中,把不属于长葛市老城镇台庙村的两块水泥地坪违规登记补偿给该村,给国家造成124185元的损失。

2、2012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负责对长葛市和尚桥镇张营村李某某食品厂进行拆迁补偿过程中滥用职权,超出标准违规补偿给李某某1200000元,给国家造成324964元的损失。

(二)受贿罪

1、2011年10、1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长葛市产业集聚区国土环保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李某某食品厂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李某某、李某某贿赂共计20000元人民币,为李某某食品厂在拆迁补偿提供帮助。

2、2012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长葛市产业集聚区国土环保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老城镇台庙村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郭某贿赂10000元人民币,为台庙村违规获得补偿款提供帮助。

3、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长葛市产业集聚区国土环保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朱某某厂院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朱某某贿赂10000元人民币,为朱某某厂院拆迁补偿提供帮忙。

4、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长葛市产业集聚区国土环保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刘某某厂院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刘某某贿赂10000元人民币,为刘某某厂院的拆迁补偿工作提供帮助。

5、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长葛市产业集聚区国土环保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和尚桥镇秦公庙村土地征用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黄某某贿赂20000元人民币,为秦公庙村的土地征用工作提供帮助。

6、2013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长葛市产业集聚区国土环保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袁某某厂院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杜某某(受袁某某委托)贿赂10000元人民币,为袁某某厂院的拆迁补偿提供帮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8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1、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第1起当时是听从了镇政府和村里的意见将赔偿款支付给村里,我认为不构成犯罪。第2起我们是按指示办事,赔偿决定权不在我。2、对受贿的第1起,收受的2万元我已主动退还给当事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第4起我和刘某某是亲戚,他给我钱是让我协调矛盾和给他找厂院的。钱在我协调事情过程中花了。

辩护人意见:1、对于指控的滥用职权第1起,水泥地坪拆迁补偿款不论是补给高铁公司还是台庙村,只要未重复补偿,就不存在导致国家损失。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对于指控的滥用职权第2起,以确定多补偿的数额作为滥用职权的损失计算方法不科学。按补偿工作的惯例,最后的补偿数额也并不是完全依照相关标准,有很多协商的成份。被告人在工作流程中只是中间一个环节,该数额是和尚桥镇政府作为拆迁补偿主体签订协议,后经相关领导批示决定的。2、对指控收受郭某、黄某某、杜某某的贿赂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受贿事实异议如下:对指控的第1起,被告人已将收受李某某、李某某的2万元退回。相关法律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而对“及时”没有时间的规定,应作对被告人有利理解,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对指控的第3起收受朱某某的贿赂,事先朱某某未有任何事项的请托,只是在拆迁完成后朱某某以为被告人从中做了协调工作进行感谢,这是一种违纪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对于指控的第4起收受刘某某的钱财,刘某某是基于和被告人有亲戚关系,委托其协调与其他拆迁人员之间的纠纷,同时请被告人为其另选厂院。这些事项与被告人的职权无关。被告人收到钱后大部分用于请客和交定金,这是一种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3、被告人系自首,且已将包含本案所指控的全部违纪款退还,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很好,受贿数额不大,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建议予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一、2012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在负责对长葛市东环路附属物登记补偿过程中,明知拆迁补偿范围内的两块水泥地坪不属于长葛市老城镇台庙村,仍将该两块水泥地坪违规登记补偿给该村,给国家造成124185元钱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及交代材料:在老城镇台庙村高铁下面修筑长葛市东环路的时候,有两块水泥地坪在土地征用拆迁补偿范围内,是原来高铁公司施工留下的,按照规定应补偿给高铁公司,最后经我同意把应补偿给高铁公司的两块水泥地坪补偿款给了台庙村,两块水泥地坪补偿款是12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证言:2011年8、9月份,对老城镇台庙村进行拆迁,我和郑某某去过台庙村那清点过附属物。当时台庙村有一块属于高铁公司所有的水泥地坪也在赔偿范围内,台庙村的书记想让赔偿款赔付到村里。最后把应该赔偿给高铁公司的赔偿款赔付到台庙村了。

(2)证人孙某证言:高速公司修高速铁路时,租用我村的地上各修了一块水泥地坪。2011年9月修东环路,又租住包含这两块地坪的土地。郑某某、郭某带人来登记地上附属物。我给他俩说,把这两块地的水泥地坪算作附属物,将补偿款给我们村。郭某同意了,郑某某最后也同意了。一共补偿了120000元,长葛市纪委收走了60000多元,剩下的钱用到台庙村了,没有把补偿款给高铁公司。

3、资金拨付审批表、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记账凭证、结算票据:证明资金拨付情况。

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指控的该起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起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