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张×(另案处理)至长葛市东转盘南边路东长葛市公路运输管理所院里,将被害人苏××停放在院内的粉红色大阳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2、2014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张×至长葛市东转盘东祥发小区院里,将被害人罗××停在院里的红色大阳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60元。 3、2014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张×至长葛市朝阳路“大自然”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王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张×(另案处理)至长葛市东转盘南边路东长葛市公路运输管理所院里,将被害人苏××停放在院内的粉红色大阳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陈述、证人张×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0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长葛市人民检察院长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张×至长葛市东转盘东祥发小区院里,将被害人罗××停在院里的红色大阳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陈述、证人张×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0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长葛市人民检察院长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张×至长葛市朝阳路“大自然”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张×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10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长葛市人民检察院长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本院(2006)长刑初字第42号、(2009)长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王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