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9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罗XX到长葛市八七路中段“索菲亚”婚纱摄影门口,将被害人吕××的一辆“捷马”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2015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罗XX到长葛市八七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将被害人杨××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5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罗XX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X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罗XX到长葛市八七路中段“索菲亚”婚纱店门口,将被害人吕××的一辆“捷马”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地点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0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罗XX到长葛市八七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将被害人杨××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5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陈述、证人罗××证言、视频监控录像及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被盗电动车收据、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0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洧川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客观、关联性特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XX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经追退,且获得被害人杨伟娜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罗XX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