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建勋,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建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8日20时26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曹碾头村路段,被告人范建勋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闫红心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闫红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建勋驾车逃逸。后经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闫红心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腹部严重损伤死亡。2015年6月8日,长葛市公安局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6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建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建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建勋辩称,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建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建勋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证人魏某某、闫某某、赵某某、范某证言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长葛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6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闫红心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范建勋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该事实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建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建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建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韩彩霞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人民陪审员 宋书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