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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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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 辩护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4日2时20分许,在长葛市长社路食品公司家属院门口处,被告人贺某某醉酒(经检测:血液乙醇含量214mg/dl)后持C1证驾驶豫A3HZ7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4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6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我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是,自首。被告人贺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乔某某证言及常住人口信息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书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该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