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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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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在长葛市“毛主席像”西100米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韩××毒品一包(甲基苯丙胺0.5克)。

2、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在长葛市“毛主席像”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韩××毒品一包,重约0.4克。

3、2015年3月13日,在抓获被告人李XX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一包(甲基苯丙胺0.2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辩称,第1、3起属实,第2起不存在,没证据没现场,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时在刑警队诱供并打我两巴掌。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在长葛市“毛主席像”西100米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韩××毒品一包,重约0.5克。二人交易完成后各自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XX身上搜出毒品一包,重0.2克,从韩××处查获毒品一包,重0.5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XX供述:2015年3月13日下午3点左右,我朋友韩××打电话问我能不能给他找点“东西”,后来又给我发短信催,晚上10点多我给韩××打电话说我从朋友那里弄了点“东西”,让他到毛主席像那里等我。我从家打出租车去了长葛市八七村毛主席像西边100米左右一个浴池门口见到韩××,他给我了200元钱,我给他了一小包“东西”,然后我俩就各自离开了。我刚要坐上出租车的时候公安局的人就把我抓住了。“东西”就是冰毒,我卖给韩××的一包大约0.4克。

(2)证人韩××证言:2015年3月13日晚上10点多的时候,我给李XX打电话说要200元钱的毒品,我在八七村毛主席像那里等他。过了一会他就过来找我了,我刚和李XX交易完,你们就过来把我们两个抓住了,在我身上搜出了我在李XX那里花200元钱买的一包毒品,这包毒品是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白色晶体。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X时发现其持有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状体毒品一包、手机一部,从与李XX交易的韩××身上发现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状体毒品一包,并予以扣押、拍照。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XX辨认出毒品交易地点在长葛市毛主席像西一百米处卫生浴池门口。

(5)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5)第8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李XX、韩××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两包,经鉴定一包重0.5克,一包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李XX、韩××。

(6)上缴毒品单据,证明长葛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5日将抓获李XX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上缴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

(7)通话记录,显示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XX与韩××多次电话联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在长葛市“毛主席像”西100米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韩××毒品一包,重约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XX供述:2015年3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韩××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弄点“东西”,我们约好在长葛市八七村毛主席像附近见面,在毛主席像西边100米左右的一个浴池门口见面后他给我200元钱,我给他了一小包0.4克“东西”,然后我们就各自走了。

(2)证人韩××证言:2015年3月9日左右那两天我给李XX打电话说我要买300元钱的冰毒,我在长葛市八七村毛主席像那里等他,李XX来了之后给我一包毒品,我给他了300元钱,他就走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XX辨认出该起毒品交易地点在长葛市八七村毛主席像西边一百米处卫生浴池门口。

(4)通话记录,显示2015年3月8日19:08至19:31之间韩××曾两次与被告人李XX电话联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XX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无前科、有吸毒人员信息记录。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XX系抓获到案。

4、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14日13:57至14:41在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派出所讯问室对被告人李XX第一次讯问时无刑讯逼供情形。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XX辩称办案民警在第二次讯问时在刑警队有诱供、殴打情形,经查,其第二次讯问地点在长葛市看守所审讯室,其第一次讯问在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派出所,均非李XX辩解的讯问地点,且第一次讯问有同步录像,显示办案民警对其并无殴打行为,故该辩本院不予采纳。李XX又辩第2起指控事实不存在,但其全部庭前供述均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且稳定一致,其不能合理证明翻供原因,且证人韩××证言、通话清单、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印证李XX的庭前供述,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对李XX该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李XX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岳全中

审判员  赵明辉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