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湖北省竹山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熊某某在嵩县县城“香洋洋火锅店”与候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后,驾驶豫C00302白色桑塔纳轿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城红星停车场附近时被嵩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熊某某血液检测中酒精含量为100.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会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