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铁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携带两小包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晶体颗粒,从谷城乘坐K206次旅客列车,到平顶山西站下车,在出站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两包晶体颗粒进行了理化检验,检验意见为:两包颗粒晶体的重量为10.4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已上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毒品照片、毒品称重记录、证人证言、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崔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留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